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闽江学院、福州职业技术学院、福州保税港区管委会: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牵头制定的《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2014年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0月24日
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补充规定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14年10月)
为完善房屋征收补偿政策,促进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干部职工(以下简称干部职工)承租的单位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管理,移交后的房屋参照直管公房征收补偿政策予以补偿,但承租人不得更名。
二、对于1998年12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职工,其本人及配偶未享受过房改、集资房、货币补贴、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等住房保障政策的,其承租的单位房产,经履行相关程序后可放弃产权给该干部职工本人,产权人收回的补偿款参照市政府规定的公房住宅产权补偿款标准执行。
对于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干部职工,其本人及配偶未享受过房改、集资房、货币补贴、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等住房保障政策,其承租的所在单位房产系2013年10月1日前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或职工大会表决等方式批准租住的,房屋征收时由所有权人提出放弃产权意见并公示无异议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核后,可放弃产权给该干部职工本人,产权人收回的补偿款参照市政府规定的公房住宅产权补偿款标准的150%执行。
三、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未移交给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管理的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已享受房改、集资房、货币补贴、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等住房保障政策,在签约期限内签约搬迁的,对承租人按区位补偿、旧房补偿、搬迁奖励、货币奖励和公摊补偿总额的50%加上装修补偿、搬家费给予提前搬迁货币奖励,其余货币补偿款归原所有权人所有。
四、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干部职工承租的单位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无法就征收补偿协商达成一致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由承租人继续使用。
五、征收单位所有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放弃产权给承租的本单位干部职工时,放弃的面积以承租人实际租住的住宅面积为准,但不得超过承租人2013年10月1日前可享受的住房控制标准上限。属单位统建并经单位正式批准给干部职工作为住宅配套使用的座外杂物间,经履行相关程序后,可放弃产权给承租人,放弃后与住宅合并进行补偿安置。
六、被征收直管公房长期由承租人的成年直系亲属居住至房屋征收,公房承租人与该直系亲属的户籍同在被征收公房,该直系亲属在本市五城区内无自有私房、无租住公有住房,未享受过住房补贴、政府其他优惠价政策性住房等优惠政策,在签约期限内签约搬迁的,经其家庭内部协商一致后,允许承租人更名至该直系亲属。更名后,更名人和被更名人均不得再享受任何住房补贴和政府优惠价政策性住房并出具承诺书。
七、在《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发布之日(2013年5月20日)前,原被征收人夫妻经法院判决离婚或协议离婚并对房屋具体分析明确权属范围的,可予以分户补偿;法院判决离婚或协议离婚,仅明确房屋双方各占份额,未对房屋具体分析明确权属范围以及2013年5月20日后离婚的,不予分户补偿。
八、《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项“原房屋三层以内、总建筑面积在18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建筑面积按70%给予补偿安置,属同结构同步建设、三层以内、总超建面积60平方米以内部分的建筑面积按50%给予补偿安置;超过以上部分的建筑面积按20%给予补偿安置,但确权安置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超出部分一律实行货币补偿”,修订为“原房屋总建筑面积在18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建筑面积按70%给予补偿安置,属同结构同步建设、总超建面积60平方米以内部分的建筑面积按50%给予补偿安置;超过以上部分的建筑面积按20%给予补偿安置,但确权安置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超出部分实行货币补偿”。
九、工业仓储用房搬迁奖励提高至区位评估价的15%,其他非住宅搬迁奖励提高至区位评估价的10%。非住宅房屋参照住宅区位评估价补偿的,搬迁奖励提高至住宅区位评估价的20%。
十、私营企业或外地人在1984年1月5日至2006年8月26日前向村(社区)、镇(街道)租地、占地建设的无产权房屋,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搬迁奖励提高至600元/平方米。
十一、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含适用人口政策的东部新城地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人均安置面积一般不超过120平方米、户均安置面积一般不超过360平方米,超过上述标准的确权面积实行货币补偿。
十二、公房住宅产权补偿款标准按区位评估价的20%计算。
十三、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1日至本补充规定颁布之日前已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可参照本补充规定第一至八条执行。本补充规定第十二条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15年6月1日前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公房租户在2015年6月1日后签约搬迁的按此条规定执行。